(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包青龙与乌拉特中旗广汇LNGL1-CNG汽车加气站、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分公司、王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青龙,乌拉特中旗广汇LNG/L1-CNG汽车加气站,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分公司,王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373-2号原告包青龙,男,1971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乌拉特中旗广汇LNG/L1-CNG汽车加气站。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分公司。被告王保,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包青龙诉被告乌拉特中旗广汇LNG/L1-CNG汽车加气站、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分公司、王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青龙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分公司及发包人王保签定了内部联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乌拉特中旗广汇LNG/L1-CNG汽车加气站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建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按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包青龙无法提供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分公司、王保的准确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青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审 判 员 吉木斯人民陪审员 杨雅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