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静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232号罪犯李静(曾用名:李燕琴,化名:李妍),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同年3月27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4月16日至4月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李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曾获监狱奖励为由,建议对罪犯李静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北京市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李静的综合材料。(2)罪犯李静所写的改造总结。(3)北京市女子监狱对罪犯李静的计分考核明细表及评审鉴定表。(4)北京市女子监狱给罪犯李静的奖励通知书。(5)北京市女子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及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认为,罪犯李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静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三六年六月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原判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