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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建仕,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即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2月26日生育男孩桂某某甲,2007年2月13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游戏机,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于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如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桂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6日生育男孩桂某某甲,2007年2月13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较融洽,虽有小摩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