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龚兆昶诉南昌第三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兆昶,南昌市第三运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龚兆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兆连(原告弟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第三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联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云梅,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兆昶与被告南昌市第三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兆连、李学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云梅、谌文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兆昶诉称:原告于1981年4月以补员形式,经南昌市劳动局批准进入被告前身南昌市第二搬运公司,从事拖板车运输工作。1982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直至1986年仍未能治愈,无法工作,停工在家。至今,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也未能得到任何安置。2003年4月9日原告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主张权利。后原告的弟弟龚兆连开始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说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第四运输公司,第四运输公司不认可,档案又在被告处。原告作为精神病患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以前《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退职、退养,发给生活费,按现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或根据工龄年限给予不同程度的安置,缴纳社保、医保,并发给一定时间的生活费。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仍是被告职工,现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1年4月至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3、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每月生活费1000元,总计12000元;4、被告对原告给予安置。被告南昌市第三运输总公司辩称:1、原告于1981年至1982年期间在被告处短暂工作过,但1982年原告将其档案拿走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1982年起即终止,原告说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而且原告关于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81年5月13日,原告经南昌市劳动局核定以补员形式进入南昌市第二搬运公司工作。1984年9月8日,南昌市第二搬运公司变更为南昌市第三运输公司。1995年10月25日,南昌市第三运输公司又变更为南昌市第三运输总公司。自1982年起,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即未在被告处上班,亦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1年4月至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3、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每月生活费1000元,总计12000元;4、被告对原告给予安置。2015年1月12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龚兆昶自1982年起即未在被告南昌市第三运输总公司上班,亦未从被告南昌市第三运输总公司领取过工资,其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二十年,不受人民法院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兆昶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勇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