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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徽润久塑业有限公司与潘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润久塑业有限公司,潘青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安徽润久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连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青春,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原告安徽润久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逢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润久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潘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润久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包装印刷业务,被告潘青春于2012年4月份起在原告处订购食品包装袋,2013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潘青春立即支付货款44000元。潘青春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本人出具的,但我要求原告提供发货单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润久塑业有限公司经营包装印刷业务,被告潘青春从原告处订购食品包装袋。2013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营业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安徽润久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潘青春接受货物并出具了货款欠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潘青春依法负有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潘青春欠安徽润久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安徽润久有限公司要求潘青春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潘青春辩称要安徽润久有限公司提供供货清单,因双方已经结算,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润久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潘青春负担(该款已由安徽润久有限公司预交,由潘青春连同上述款项同付安徽润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