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耕本诉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耕本,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耕本,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禇爱如,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乡上深涧村。法定代表人崔风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耕本与被告山西中新上深涧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上深涧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禇爱如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被当时的上深涧煤矿招为合同工,进矿后干过多项工作,从2003年开始上深涧矿全部工人放假,不让上班,2005年恢复生产后,原告回该矿继续从事采煤工作,因原告要求调换工种,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待答复,2009年煤炭资源整合不让本地人上班,至此原告一直没有等到上班通知,2013年年底上矿全面停产,原告一直在家待业,直到现在原告才知道,被告一直没给原告交过养老保险。被告的严重反法律规定。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原告30个月经济补偿金,按上年度该矿职工12月的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为120000元,另为,被告给付原告待岗工资每月1350元,共计11年1782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诉书。主要内容,申诉人张耕本,请求新荣区上深涧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养老金、失业补偿及赔偿金、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一次性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张耕本于1985年以合同工进入上深涧矿工作,2003年上矿不让上班,2005年恢复生产后,原告回该矿继续从事采煤工作,因原告要求调换工种,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待答复,2009年煤炭资源整合中煤公司接收上深涧煤矿,但不接收我,直到现在也没给我安排工作,也没有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交纳养老金,请求为申请人交纳养老金、失业补偿金、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一次性处理解除劳动关系。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劳人仲不字(2015)第3号,张耕本,2015年1月5日你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3、送达回证。主要内容,(2015)新劳人仲送字第3号,送达文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时间2015年1月6日,当事人,张耕本。4、培训结业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有张耕本同志现年35岁,系上矿一号井职工,于94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在我培训中心学习,成绩合格,准予结业。大同市新荣区煤炭公司,1994年7月10日。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提出仲裁,依法应当先就此事项仲裁不服后再诉至法院,在没有仲裁的情况下应驳回起诉。二、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赔偿无法谈起,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劳动仲裁,我方提出时效抗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被当时的上深涧煤矿招为合同工,进矿后干过多项工作,2003年全体放假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月5日原告张耕本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为原告交纳养老金,2015年1月5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案件。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经过了劳动仲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申诉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三份证据,欲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并陈述称2003年被告通知放假,等了几年后任然不给安排工作,被告一直没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调查了解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其陈述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03年被告明确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开始就应当知道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却在时隔近12年后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而且原告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和法定事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仲裁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第二、第三争议焦点不在做具体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2003年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没有积极维权,而是在时隔12年后才开始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法定事由。故原告的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耕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耕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庞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佩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