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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2014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新斌,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向浙江省嘉兴市圣丹丽公司进货及新投资为由向某银行申请个人贷款70万元。为获得该笔贷款,被告人王某故意隐瞒了其因拖欠圣丹丽鞋业货款280余万元,被该公司停止供货以及其在工商银行、民生银行等7家银行总计贷款1040万元,名下资产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2013年7月30日某银行审核批准并下发70万元贷款到王某62×××88账户,被告人王某收到该笔贷款后并未将贷款用于进货及投资上,而是于次日将该款全部取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4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拒不还款,并为逃避银行追债,故意转让其名下的房产及机动车。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给某银行造成70万元贷款本金���11万余元利息的严重损失。2014年5月19日,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某银行70万元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单位员工徐龙的报案笔录、某银行报案材料、王某向某银行贷款时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说明;2、某银行设立登记材料;3、王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70万元的申请材料(商铺、仓库租赁协议书;王某为茉莉花鞋业江西总代理的委托书及证明;与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房产证、车辆行驶证;个人的银行明细)、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4、某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贷款管理办法;5、王某银行账户明细、龙某银行账户明细、饶某银行账户明细;6、饶某银行账户明细、王某银行账户明细,江西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玮佳鞋行银行账户明细;7、嘉兴市圣丹丽鞋业有限公司诉南昌市玮璐鞋业有限公司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圣丹丽公司企业法人执照;8、王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时资产负债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9、王某目前资产情况;10、上饶亿升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11、商函及委托书、撤柜告知函及结算清单;12、江西鸿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3、某银行催缴王某归还欠款记录;14、证人万某的证言;15、证人饶某、钟某、胡某、闵某、肖某、龙某的证言;16、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辩称:1、我没有提供圣丹丽公司的任何资料给某银行���也没有说贷款的钱一定要向圣丹丽公司进货;2、与圣丹丽公司的纠纷是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判决的,我是在2014年3、4月份才知道的,在贷款的时候没有故意隐瞒拖欠这280万元,另外我因为家里货物很多,没有去圣丹丽公司进货,而不是被停止供货;3、我向某银行申请贷款的时候,某银行是知道我在其他银行的贷款情况的,不存在资不抵债这个问题;4、贷款到账后我将钱取出在保集半岛租了一个300多平方的毛坯房用于装修和购买办公设备,余下的钱用于进货去了;5、我是在2013年8月、9月份转让房产和机动车的,并不是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进行。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①被告人向某银行申请70万元贷款时提交的所有材料和提供的担保均真实、合法、有效,毫无虚假。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向浙江省嘉兴市圣丹丽��司进货及新投资为由……”、“故意隐瞒了其因拖欠圣丹丽鞋业货款280余万元,被该公司停止供货……”、“名下资产严重资不抵债”、“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给某银行造成70万元贷款及11万余元利息的严重损失”均不属实。2、被告人王某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①被告人将70万元贷款从某银行尾号9288账户转入某银行尾号9800账户(配折尾号7532)是为了经营活动中支用资金方便,因本账户是被告人日常经营使用的账户,在被告人于2013年7月31日至8月1日支用了账户内的70余万元后,陆续又有大量资金入账,从2013年8月2日至8月14日即有78万元的进账,及时回补了该账户的资金缺口。资金的周转是一个动态循环的过程,不能以某个特定的时间节点的资金存量来认定被告人是非法占有了70万元贷款。②被告人已将贷款用于经营活动,贷款到期后也一直继续经��,并未为躲避还贷而停止经营。③被告人仍积极偿还了其他银行贷款,其转让房产和机动车也是为了归还银行贷款。3、借款人合法取得贷款后,改变用途使用贷款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4、被告人王某与某银行的纠纷属于借贷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5、现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积极筹资偿还贷款。6、被告人王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昌市玮璐鞋业有限公司与步步高商场签订的设立“茉莉花”女鞋专柜的联营合同及各商场结算单,钟琴签订的保集半岛办公房的装修合同,玮璐鞋业员工的书面证言,江西蚂蚁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2、桐检控民受(2014)1007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3、王某的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饶某工商银行尾号为9966账户8月��交易明细;4、王某个人客户信用报告;5、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立民初字第100号、101号、102号民事诉讼案卷材料;6、立案后王某母亲与某银行工作人员徐龙的谈话录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进货及新投资为由向某银行申请个人贷款70万元。为获得该笔贷款,被告人王某按银行要求提供了:商铺、仓库租赁协议书;“王某为广州茉莉花鞋业江西总代理”的委托书及证明;王某分别与萍乡安源心联心商城、上饶亿升购物中心、江西玉山天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房产证、车辆行驶证;个人的银行明细等,却故意隐瞒他与上游厂家有货款纠纷,他在上饶亿升购物中心设立的“茉莉花”女鞋专柜的代理人已于2013年初由他改为其母亲吴爱玲,及他在江西玉山天恒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茉莉花”女鞋专柜的资金结算账户已于2013年4月1日由他改为其母亲吴爱玲的事实。某银行对王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并通过王某授信了解到他尚欠其他银行贷款共计1000余万元,后于2013年7月30日批准并下发70万元贷款到王某某银行62×××88账户,贷款期三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和新投资。被告人王某收到该笔贷款后归还了45万元给饶某;归还了7万元还给了他的朋友肖某;偿还了他在上饶银行洪城支行的贷款15.5万元;偿还他妻子龙某的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欠款4.9万多元;支付了他位于银艺物流中心的仓库租金2万多元;还有就是支付员工的工资等。同年8月底王某便未再续租江西雏燕物流的仓库;10月将在南昌鸿顺德商贸城鞋类城区内的两个铺面关闭;10月24日将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10栋B单元1803室出售给胡玮娟、章志华。同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未归还其在某银行的贷款。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尚欠给某银行70万元贷款本金及11万余元利息。2014年5月19日,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母亲吴爱玲代其偿还了某银行70万元贷款本金。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徐龙的报案笔录、某银行报案材料、王某向某银行贷款时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以其是广州茉莉花鞋业的江西总代理,要向茉莉花厂家进货为由,向某银行申请贷款70万元。2013年7月30日,某银行与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7月30日某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某发放了7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转入厂家用于进货,而是分批转入其他私人账户,并且贷款发放后一个多月时间内,王某将仓库存货搬空、店面转让、停止其经营活动。2013年1O月份贷款出现逾期,王某未还款,并转移名下固定资产。截止2014年4月23日,王某仍欠本息合计810937.3元。2、某银行设立登记材料,证实某银行经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属于金融机构。3、王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70万元的申请材料(商铺、仓库租赁协议书;王某为茉莉花鞋业江西总代理的委托书及证明;与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房产证、车辆行驶证;个人的银行明细)、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证实王某提供了相关材料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于2013年7月30日审核批准并向王某62×××88账号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4、某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贷款管理办法,证实给自然人客户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明,经营情况良好,现金流量稳定,经营期限原则在6个月以上。在对王某的贷款审查中,某银行发现王某在申请贷款时对外负债1040万元,因基于王某提交的“茉莉花”品牌江西省总代理身份,给王某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70万元用于其从厂家进货,但王某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5、王某银行账户明细、龙某银行账户明细、饶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7月30日王某尾号为9288的账户收到某银行发放的70万元贷款;王某于7月31日将该70万元贷款全转入其尾号为9800(卡配折尾号为7532)的账户并于当日转出49631元为其妻子龙某归还民生银行尾号为7260的信用卡贷款;于8月1日转出7万元给肖某尾号为2632的工商银行账户���于8月1日转出15.5万元到其尾号为9680的上饶银行账户,并于当天将该15.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于7月31日转出9000元、8月1日转出45万元到其尾号为2328的工商银行账户,并于当天从该账户中转45万元给饶某尾号为9966的工商银行账户。6、饶某银行账户明细、王某银行账户明细,江西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玮佳鞋行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7月28日饶某分别从某银行尾号为9966账户转30万元、尾号为4369账户转15万,共计45万到王某某银行尾号为2328账户,借给王某;王某于7月29日从2328账户中转42.2万中到某银行尾号为9800账户,当日又从9800账户中分两笔转了共50.2万元给江西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玮佳鞋行某银行尾号为0016账户;于7月30日从0016账户中将50.2万元用于归还了之前在某银行的贷款。7、嘉兴市圣丹丽鞋业有限公司诉南昌市玮璐鞋��有限公司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圣丹丽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证实截止2013年7月31日,南昌市玮璐鞋业有限公司及王伟欠圣丹丽货款2807806元。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王某价值290万元财产,并于2013年11月12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查封王某西湖区灌婴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二期29-603室29-605房产。8、王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时资产负债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实王某向某银行申请70万元贷款时,在各大银行欠款共计1040万元,至今仍欠银行600余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9、王某目前资产情况,证实王某在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时,已向各大银行贷款共计1040万元,并欠浙江圣丹丽公司280万元货款。在收到某银行给其发放的70万元的贷款后,于当日和次日将该70��元分几笔取出,全部用于归还个人之前的欠款。截至2014年1月1日,王某9800账户余额为0.83元,2328账户余额0.00元,9680账户为0.00元,名下的房产全部被法院查封的事实。10、上饶亿升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证实上饶亿升购物中心设立的“茉莉花”女鞋专柜的代理人,已于2013年初由王某改为吴爱玲(其母亲)。11、商函及委托书、撤柜告知函及结算清单,证实2013年4月1日王某已函告江西玉山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该商场的资金结算账户由王某改为吴爱玲(其母亲),后“茉莉花”女鞋专柜于2013年8月底从该商场退场,停止其经营活动。12、江西鸿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B208商户王某自2014年1月起未向该公司交物业费。13、某银行催缴王某归还欠款记录,证实王某贷款逾期后,某银行多名工作人员先后20余次到王某住所地、仓库、住店面催其还款,发现王某仓库已搬空,店面被转让,王某本人也拒不接听某银行工作人员电话。1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他与王某、饶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某银行。其中王某贷款70万,其本人贷款60万,饶某贷款20万元。15、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他与王某、万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某银行贷款。其中王某贷款70万,其本人贷款20万,万某贷款20万元。因王某必须先偿还先前在某银行有50万元贷款,故王某向他借。他于2013年7月28日从其工商银行尾号为9966的账户上转了30万元借给王某。贷款发放后,王某一共还了45万元给饶某,包括这次所借的30万元和原来欠他的15万元。1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茉莉花公司是圣丹丽公司的子公司,因王某欠公司280余万元购鞋款,公司于2013年5月就没有给王某发货,并终止了其“茉莉花”鞋业江西总代理资格。17、证人胡某的证言,店面相关资料,证实她是南昌鸿顺德商贸城鞋类城区153A商铺的业主,于2010年将鞋类城的两个商铺租给王某用于经营使用,后王某于2013年10月将两个铺面关闭。18、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雏燕物流物业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2012年10月将530多平米的仓库租给了王某,2013年8月底王某便未再续租该仓库了。1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她用自己的银行卡在王某店里的POS机上帮王某刷了7万元,8月1日王某还了7万元钱到她某银行的账户内。20、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的妻子,他们是圣丹丽公司的江西代理���因与该公司有纠纷,该公司停止了对他们的供货,下游的省内商城的联营店的经营状况很差,卖鞋的钱不够支付商城的管理费。2013年7月份王某向饶某借了45万元,后王某于8月份将该款还给饶某。21、王某个人客户信用报告,证实王某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陆续归还银行六笔贷款共计772万元。22、代偿证明,证实王某母亲吴爱玲于2015年3月23日代王某偿还了70万元。23、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时,对上、下游渠道的运作情况提供了不实的资料,进行了隐瞒,使银行对其经营情况产生错误地评估,骗取了银行贷款,到期未归还,给银行造成七十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从辩护人提供��“王某个人客户信用报告”来看,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陆续归还了其他银行六笔贷款共计772万元,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虽自动投案,但其当庭所作供述与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不符,属未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偿还了银行七十万元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