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林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林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张玉芝,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杜玉廷,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芝与被告林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息14‰,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某购物广场04-151地下商厅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经赤峰市公证处公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一期的利息16800元外,再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896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合计489600元。2、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的利息。3、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国峰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张玉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原件1枚,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3、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产抵押关系。被告林国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对相关借款及抵押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民间借贷合同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赤证内民字第3581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按季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16800元。2013年8月29日,双方在赤峰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以登记在被告林国峰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哈达街中段某购物广场04-151号商厅一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4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6800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借款以其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哈达街中段某购物广场04-151号商厅一处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芝借款4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14‰计付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张玉芝对被告林国峰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哈达街中段某购物广场04-151号商厅一处、房屋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董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