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柯善福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瑞昌市湓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3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瑞昌市五里桥洋港宾馆老板暨本案被害人洪某某打电话给柯某甲讨要2000元债务,柯某甲认为洪里华不该天天打电话叫他还钱,双方为此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谩骂。随后,柯某甲打电话给其堂弟柯某某让其叫人与他一起到洋港宾馆打被害人洪里华。被告人柯某某打电话给徐某,让徐某跟着一起去。柯某某、徐某在约定地点与柯某甲见面,三人一同赶往洋港宾馆。柯某甲进门见到洪里华后便向随行二人指认,二人即上前对被害人洪某某进行殴打,柯某甲亦上前参与殴打,被害人洪里华见状反抗。在殴打过程中,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洪里华捅伤,并将闻声赶来劝架的陈某某捅伤。在双方扭打推搡过程中,洋港宾馆的一扇玻璃门被撞破。被告人柯某某、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撞玻璃门市场恢复价值878元。案发后,柯某甲亲属垫付了被害人洪里华医疗费共计23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柯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同时出具了对柯某甲、柯某某等三人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两被告人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意见书、(2011)瑞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某某、徐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柯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出具了对柯某甲等三人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泽涵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刘敏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