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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俊芝、马立等与梁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俊芝,马立,马欣,梁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俊芝,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立,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欣,无业。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起,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雪。再审申请人胡俊芝、马立、马欣因与被申请人梁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俊芝、马立、马欣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胡俊芝之夫马会清向他人出具涉案的还款证明,处分了共有财产,损害了胡俊芝的利益,按常理如果胡俊芝知情定会出面制止,对此胡俊芝没有制止说明她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胡俊芝对本案争议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缺乏证据证明。(2)涉案房屋完全是由胡俊芝和马会清独立完成建造的,但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有梁雪等最终建设完成并实际占有,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定,而原审判决却认为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俊芝之夫马会清处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胡俊芝与其夫马会清1971年6月结婚,1993年8月2日与德州市园林一场签订建房合同书,1998年12月8日马会清因欠梁红卫借款,双方签订协议马会清将尚未完工的房屋折价抵顶给梁红卫,并于1999年2月5日对协议进行了公证。2006年因马会清未偿还借款也没有将房屋交给梁红卫,梁红卫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马会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07年2月5日马会清给梁红卫出具《还款证明》,承诺2007年3月20日前还清46000元,如3月20日前还不上,房子由梁红卫处理,产权全部归梁红卫处理,马会清放弃所有房产的民事权利。涉案房屋从1998年12月马会清与梁红卫签订第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到原审诉讼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胡俊芝作为马会清之妻对于马会清处理该房产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俊芝、马立、马欣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胡俊芝、马立、马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俊芝、马立、马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