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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申请宣告刘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申请变更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10号起诉人刘某甲,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起诉人刘某甲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系祖孙关系,刘某丁系刘某乙的姑姑。刘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与起诉人共同生活。2004年6月9日刘某乙母亲因病去逝。刘某乙一直由刘某甲抚养。2006年12月刘某乙父亲再婚,刘某乙依然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照顾,2014年7月30日刘某乙的父亲去逝,刘某乙现已是孤儿,且未成年。2015年4月2日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XX社区经调查了解,刘某乙的外祖父母在内蒙古,已经自愿放弃对刘某乙的监护权,刘某乙继母尚有个2岁半幼女需要抚养,无能力再抚养刘某乙,也自愿放弃对刘某乙的监护权。另外刘某乙本人也愿意其祖父母为其监护人。为此,2015年4月2日富豪社区指定刘某甲为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2015年4月7日刘某乙姑姑刘某丁提出异议,为此,起诉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刘某甲为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刘某乙自幼与其祖父、祖母在一起生活,与其建立了感情,而且起诉人一直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并且刘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与祖父母继续在一起生活,虽刘某乙姑姑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刘某乙本人的意愿,认为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富豪社区居委会指定,并没有不妥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刘某甲为刘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