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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振中与李海斌、李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李振中,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斌。被告李河霞,农民。原告李振中与被告李海斌、李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李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中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到2012年12月6日没有偿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二万元(月息800元)的借据和下欠5个月(8月至12月)利息4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河霞辩称,李海斌借原告钱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李海斌借原告李振中现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海斌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后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为:“今有李海斌借李振中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捌百元整(800元),借款人李海斌,12年12月6日,下欠5个月利息(8月至12月)共合计款肆仟元整(4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该款未果,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000元及从2013年1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800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海斌、李河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斌向原告李振中借款,有被告李海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为被告李海斌、李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李河霞辩称,李海斌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但被告李河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庭审中,被告李河霞申请证人高某、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虽证明被告李海斌原有赌博恶习,但均未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李海斌赌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斌借原告本金为20000元整,关于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海斌仍下欠原告5个月利息,即利息应当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海斌、李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振中承担100元,被告李海斌、李河霞各承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斌斌审判员张国强审判员吴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世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