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吕华与浦兆富、杨祝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吕华,居民。被告浦兆富,居民。被告杨祝秀,居民,被告浦立琴,居民。原告吕华诉被告浦兆富、杨祝秀、浦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兆富、杨祝秀、浦立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浦兆富、杨祝秀、浦立琴共同向原告借款55500元,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5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浦兆富、杨祝秀、浦立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浦兆富、杨祝秀、浦立琴共同向原告吕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华人民币伍万伍仟伍佰元整(¥55500元),利率按银行利率的4倍,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浦兆富、杨祝秀、浦立琴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三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这一约定并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兆富、杨祝秀、浦立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华借款人民币5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15由被告浦兆富、杨祝秀、浦立琴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