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万顺。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万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已结婚;于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新建房屋下二上二楼房归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甲所有,老房屋(平房五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下二上二新楼房系原、被告之子刘某甲所盖,且刘某甲自愿承担盖房所借外债120000元,该房产与原、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进行分割无根据。三、老房子平房五间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由于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外出10年之余,被告为家庭付出的较多,故原告不应当分割包括该房在内的所有财产。四、因原告长期在外未能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两个小孩均由被告一手拉扯养大,故原告应再一次性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及女儿教育费1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2、邓州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新建许可证,以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6月30日建造有下二上二楼房。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原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甲,已结婚;于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并在河南中医学院上学。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秋天,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便长期外出不归,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在邓州市XX镇XX村XX组,原、被告有老房屋(平房五间)一处;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之子刘某甲新建下二上二楼房一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新建房屋下二上二楼房归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甲所有,老房屋(平房五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方少分或不分的情况只有在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原告虽长期在外,有家不归,未能尽到自己应尽的家庭义务,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影响原告主XX均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故被告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下二上二新建楼房系其儿子刘某甲所建,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刘某甲所有,原、被告均无权主张和处分,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刘某乙现已年满22周岁,被告主张的教育费用,如有必要,可由刘某乙另行主张。因被告生活困难且在原告外出期间为家庭付出精力较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扶助费用,但被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现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以4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位于在邓州市XX镇XX村XX组的老房屋(平房五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占50%的份额。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生活扶助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