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35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坚林,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住广东省陆河县。2012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坚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坚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坚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坚林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坚林撤回上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