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方国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民主居委会二村**号,现住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郊之家10幢410室。2007年11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方某在其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郊之家10幢410室住处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方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租房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