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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柏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柏一初字第17号原告罗某,女,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被告刘某,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社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祖籍四川,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一起共同生活,1987年生育长女刘甲,1988年生育儿子刘乙,现在均已成年,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的性格慢慢的改变了,我和他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生气斗殴,平时稍有不慎就对我大打出手,长期以来我忍气吞声,熬了二十多年,2008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孩子们都大了,我已忍无可忍,坚持要求离婚。期间我曾于2009年起诉过一次与被告离婚,撤诉后感情仍然没有好转。综上,我觉得我和她已经彻底没有感情可言了,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后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生育长女刘甲,1988年生育儿子刘乙,现在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09年8月份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均撤回起诉。撤诉后感情没有好转,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5月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曾起诉并撤诉的法律文书及本院与被告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一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在生活中发现彼此脾气性格差别较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后因原、被告经常生气斗殴甚至分居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艳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