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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畅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畅 某 某 诉 高 某 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畅某某,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被告高某某,男,约45岁,汉族。原告畅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当时约定利息2分,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2月份,后不再支付利息。经我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2日,被告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畅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高某某2010.11.12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份,后不再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畅某某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向本院起诉,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畅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段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