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军与姚洪军、胡理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姚洪军,胡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郭军,男,生于1990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鲍兴菊,女,生于1965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系原告母亲。被告姚洪军,男,生于1967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谢向军,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理云,男,生于1951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胡东,女,生于1991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系被告胡理云长女。原告郭军与被告姚洪军、胡理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兴菊、被告姚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军、被告胡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2014年8月11日早晨5时许,原告从同学郭飞家驾驶电瓶车去双河场乡,途经被告姚洪军住房前时,原告尿急,便将电瓶车停靠在路边,未关车大灯,原告在路边小便时,由于想大便,原告就在路边找纸片或竹片之类的东西擦屁股,当走到公路右边时,突然从院子左边冲出个什么东西,原告以为是狗,立即骑车离开,此时原告听到后面有人喊“逮贼”、“站住”,原告没有把这与自己联系起来,继续骑行大约200米后,在汪家坡被姚洪军追上,被告姚洪军不问青红皂白,从原告的电瓶车上取下遮阳伞狠狠向原告的耳门砸下,当时将原告打翻在地,后被告姚洪军又将原告从地上抓起,提着原告衣领向原告胸口又打了一拳,任凭原告如何解释,被告姚洪军不听,此时又有三、四个人陆续赶到。原告趁被告姚洪军不注意,奋力挣脱后向前面跑,被告姚洪军、胡理云紧追不舍,原告被迫选择小路逃跑,由于光线不好,原告不慎跌落悬崖。事后,被告姚洪军既不报警,也不施救,并将原告电瓶车骑回家据为己有。当日下午,原告被送至乐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692.74元、误工费72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35元,合计382371.7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洪军辩称,被告姚洪军在事发当日早晨看见原告进入其房屋街沿,就喊原告站住并喊抓贼,原告听到后骑电瓶车就跑,被告姚洪军追到杨思发门口时将原告骑的电瓶车抓住,原告拿出刀,被告姚洪军便拿原告电瓶车上的遮阳伞去挡刀,挡刀时打到了原告。当时有其他在场的人喊报警,原告就跑,被告姚洪军认为原告是小偷就追,但只追到了坡顶。被告姚洪军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姚洪军认为原告的行为让其怀疑是小偷存在合理性,被告姚洪军无过错,被告姚洪军在挡刀时打到原告与原告后摔下悬崖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姚洪军追赶导致其摔下悬崖,无证据证实侵权结果与被告姚洪军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姚洪军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理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胡理云在事发当日听到吵闹到达现场时,原告已被抓住,被告姚洪军没有打原告,只是原告拿刀被告姚洪军拿遮阳伞挡刀时打到了原告。被告胡理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追原告,被告胡理云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郭军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被告姚洪军户籍证明、被告胡理云户籍证明。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在石湍镇经营电瓶车销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材料2: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部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乐至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受伤共用医疗费70692.74元,再次医疗尚需费用22000元。经被告质证对除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准,而医院出具的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无证明力,另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证据材料3:交通费票据、收条。原告以此证实受伤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经被告姚洪军质证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经被告胡理云质证对收条有异议,认为车费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且交通费应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证据材料4:乐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卷。原告以此证实事发当日原告被姚洪军殴打,后由于二被告追赶导致原告摔下悬崖受伤。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洪军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拿遮阳伞挡原告的刀打到了原告,被告胡理云称未追赶原告。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摔下悬崖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证据材料5:租房协议、石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蒲元国、黄建琼、蒲开琼、周伟出具的证明。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在石湍镇、双河场乡均租赁门市经营电瓶车销售。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租房协议、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租房协议只能证实原告租赁房屋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租赁房屋的用途,如果原告租赁门市经营电瓶车销售应有营业执照来证实。对蒲元国等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材料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1635元,对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鉴定意见6000-7000元过少,原告主张220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材料7:收款收据。原告以此证实事发当日原告骑的电瓶车价值45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姚洪军、胡理云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经被告质证对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告知书表述“关于再次医疗费用目前无法准确估计。根据当前物价标准和现有治疗技术,在排除各类影响因素后,一般情况下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2000-18000元左右。以上初步估计费用仅供参考,所需费用以实际产生医疗费用金额为准。若由此产生上述医疗费用纠纷,概与我院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的规定,由于告知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为初步估算,不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组中其他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经被告质证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系乐至县公安局石湍派出所对被告姚洪军涉嫌殴打原告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卷,卷内有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复勘现场勘验笔录、原告逃跑路线现场平面示意图、乐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乐至县公安局对郭军、姚洪军、胡理云、胡礼发、杨建华、杨思发等人的询问笔录。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姚洪军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姚洪军未殴打原告,也未追赶原告导致其摔下悬崖。被告胡理云认为其未追赶原告,原告摔下悬崖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现场照片、复勘现场勘验笔录、原告逃跑路线现场平面示意图、乐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后制作,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调查报告及郭军、姚洪军等人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本院结合以上材料和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关于原告事发前的从业情况,原告在询问笔录及诉讼中均称经营销售电瓶车,在石湍镇、双河场乡均有门市,原告所称与王俊、姚波、郭飞、唐素珍、李艳芳、吴延海、鲍世昌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亦能印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是否系小偷,由于原告与姚洪军发生争执前无其他人在场且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胡理云、杨建华、胡礼发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的听见屋外有人喊“逮贼”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对郭军、姚洪军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即2014年8月11日早晨5时许,原告骑电瓶车停在被告姚洪军门口的公路边后,原告向被告姚洪军的房屋走去,随后被告姚洪军从房屋中追出,原告骑上电瓶车就走,被告姚洪军在后追并喊“逮贼”,被告姚洪军在杨建华房屋门口抓住原告。关于被告姚洪军是否殴打原告,对姚洪军、胡理云所称挥舞遮阳伞挡刀打到了原告,本院认为,郭军拿小刀出来并未做出伤人的动作,刚拿出来在胡礼发喊有刀后立即放回裤兜,且胡理云、胡礼发、杨建华、杨思发在询问笔录中均无挡刀的相关陈述,故本院对姚洪军、胡理云所称挥舞遮阳伞挡刀不予采信,由于姚洪军认可遮阳伞打到了原告,胡理云亦称姚洪军用遮阳伞打到了原告,与郭军的相关陈述相符,故本院对姚洪军用遮阳伞打到郭军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称姚洪军抓住其衣领,向其胸口打了一拳,因除原告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发生争执后为何要跑,被告姚洪军、胡理云是否追赶。对原告为何要跑原、被告陈述不一且原告在公安机关与诉讼中陈述不一,胡理云、胡礼发、杨思发均称在胡礼发喊有刀小心后原告就跑,至于原告选择跑的原因无相关陈述,故本案中不能查明。对被告姚洪军、胡理云是否追原告,姚洪军在诉讼中认可只追到坡顶。胡理云诉讼辩称未追赶郭军,未去坡顶,该意见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且姚洪军、胡礼发、胡理云、杨思发在询问笔录中均称姚洪军、胡理云追到坡顶,姚洪军在前追,胡理云在后走上坡顶去看,二人一起回来。故本院对被告姚洪军追原告到碎石路坡顶,被告胡理云在后走上碎石路坡顶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称跑上水泥路后仍有人追,由于无证据证实,经乐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也不能确定姚洪军、胡理云追郭军时最后到达的位置,本院经审查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经被告质证对租房协议、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蒲元国等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王俊、姚波、郭飞、唐素珍、李艳芳、吴延海、鲍世昌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石湍镇、双河场乡均租赁门市经营电瓶车销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予以采信。对蒲元国等人出具的证明,虽证明内容与该组其他证据相符,但本院认为蒲元国等人未出庭作证,提交书面证言未经法庭许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系本案当事人协商后选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的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7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购买电瓶车票据,根据乐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原告事发当日所骑电瓶车已被乐至县公安局扣押。由于该电瓶车现不由被告控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对该电瓶车有毁损的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早晨5时许,原告郭军从同学郭飞家出发,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去往乐至县双河场乡。原告郭军骑行至乐至县通旅镇倒座庙村7组被告姚洪军住房外时将车停在公路边,原告郭军向被告姚洪军的房屋走去,随后被告姚洪军从房屋中追出,原告骑上电动车就走,被告姚洪军在后追并喊“逮贼”,被告姚洪军在杨建华房屋门口(距姚洪军住房约200m)抓住原告郭军。被告姚洪军称原告郭军是小偷,原告郭军不认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姚洪军用原告所骑电动车上的遮阳伞打到原告郭军,随后原告郭军沿碎石路向双河场乡方向跑,被告姚洪军追原告郭军到碎石路坡顶,被告胡理云在后走上碎石路坡顶(坡顶距杨建华住房约150m)。原告郭军沿碎石路前行约250米上水泥路前行约150米后,向左进入岔路口前行约15米,向右穿过宽约14米的田地后顺一条东西走向的泥土小路向东前行约13米处时不慎摔下崖坎受伤。从杨思发屋外到原告郭军摔下崖坎的位置,总路程约为440米。当日,原告郭军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0692.74元。原告所受之伤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2、腰3附件骨折;3、腰2椎体及附件骨折;4、胸11、胸12、腰1压缩性骨折;5、窦性心动过缓;6、临时心脏起搏器置入术后;7、腰椎管内血肿形成。出院医嘱为:1、中医调理:慎起居、节饮食、调情志、避风寒。2、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一个半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活动时间,继续腰围保护2月,3个月内禁止弯腰活动,避免剧烈运动及不当负重,避免久坐站,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出院后1、2、3、6、12月骨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骨科随访。4、骨科长期复查。5、依据复查时情况决定何时、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郭军于2014年11月27日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复查,门诊建议:1、腰背肌功能训练;2、全休贰月;3、门诊随访。经本案当事人协商,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法临:2015-4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军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单肢瘫综合评定七级伤残。2、郭军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预计6000-7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635元。另查明,原告郭军系农村人口,曾在乐山市当兵,2010年底退伍,退伍后原告在外务工,后回通旅镇跟其姨夫学修电动车。2013年底,原告在乐至县石湍镇租赁门市经营电动车销售与维修,2014年中旬,原告在乐至县双河场乡租赁门市经营电动车销售与维修,原告平时居住于石湍镇租赁的门市内,当双河场乡逢场时就过去经营。2014年8月19日,乐至县公安局向姚洪军作出乐公(石湍)行罚决字(2014)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11日早上5时许,经营电动车售卖的郭军骑电动车从通旅镇倒座庙村7组路过时被当地居民姚洪军误认为是贼,被姚洪军追打。决定对姚洪军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姚洪军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姚洪军怀疑原告郭军是小偷而追赶并抓住原告,该行为具有合理性,不存在过错,但被告姚洪军在与原告郭军发生争执后未选择报警,并在其人身安全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用遮阳伞打原告郭军,被告姚洪军的该行为存在过错。当原告郭军在发生争执后向前跑时,被告姚洪军再次追赶,被告姚洪军及其他在场人陈述姚洪军追赶原告至碎石路坡顶(距离约为150米)。被告姚洪军在无证据证实原告系小偷的情况下再次追赶,由于事发当时能见度低,其应当预见追赶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结果,被告姚洪军实施追赶行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姚洪军追赶直接导致其摔下崖坎,但被告姚洪军打、追赶原告是原告摔下崖坎诱发因素,被告姚洪军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姚洪军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姚洪军发生争执后未报警而选择跑,原告选择规避方式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姚洪军、胡理云紧追不舍,直接导致原告摔下崖坎,故原告应对不慎摔下崖坎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姚洪军发生争执时被告胡理云在现场旁观,原告跑后被告胡理云在后走上碎石路坡顶去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胡理云的行为有过错,不能证实被告胡理云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胡理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摔下崖坎受伤所受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0692.74元、鉴定费1635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交通费700元,被告认为过高。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一个半月,3个月内禁止弯腰活动,出院后1、2、3、6、12月骨科门诊复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复查,门诊建议全休贰月。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015年2月10日,该时间与医院复查建议全休时间基本相符,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天数为184天(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1040元(184天×6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部分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23天×20元/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无具体天数的表述,本院对绝对卧床休息一个半月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020元(68天×15元/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由于原告出院后未及时复查确定下床活动时间,诉讼中也不能陈述护理费主张的具体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医嘱确定的绝对卧床休息一个半月之日止,护理费应为4080元(68天×6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部分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七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比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8944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0.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预计6000-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本院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应以正式发票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1280元的个人收条,本院不予认可,实际交通费发票为621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21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692.7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误工费1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35元、交通费621元,合计286992.74元。被告姚洪军应向原告郭军支付赔偿款57398.55元(286992.74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军支付赔偿款57398.55元;二、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原告郭军负担5629元,由被告姚洪军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蒋治民人民陪审员 蒲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