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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邓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邓某,农民。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清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从2013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3、(2014)全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蒋某甲答辩称,1、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每个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皆系国家机构依职责作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12月25日原告以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全州县人民法院以(2014)全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甲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之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邓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为维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小孩抚养:小孩蒋某乙(女,2008年12月13日生)由被告蒋某甲抚养,由原告邓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清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时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