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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生财与钟文胜、唐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财,钟文胜,唐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黄生财。被告钟文胜。被告唐秋玲。原告黄生财诉被告钟文胜、唐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胜、唐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财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钟文胜、唐秋玲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9月18日,月利息5万元。原、被告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钟文胜、唐秋玲共同指定的被告唐秋玲的银行账户。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钟文胜、唐秋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钟文胜、唐秋玲共同偿还原告黄生财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二、由被告钟文胜、唐秋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生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7、结婚证,证明被告钟文胜、唐秋玲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文胜、唐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文胜、唐秋玲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钟文胜、唐秋玲与原告黄生财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利息每月5万元,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唐秋玲的账户。被告钟文胜、唐秋玲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指纹。原告黄生财遂于协议签订当日将100万元转入约定的唐秋玲的账户中,唐秋玲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款项收到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钟文胜、唐秋玲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钟文胜、唐秋玲立据借到原告黄生财100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钟文胜、唐秋玲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每月5万元计付的利息已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胜、唐秋玲共同偿还原告黄生财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文胜、唐秋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