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牛长甫与王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甫,王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牛长甫,男,生于1951年2月4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王瑛,女,生于1966年6月13日,汉族,住桐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长甫与被告王瑛、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甫,被告王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长甫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瑛驾驶豫R05×××号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夏庄村王桥路段,与原告牛长甫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长甫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瑛为豫R0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原告牛长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766元;4、诊断证、出院证、每日清单、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王瑛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瑛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瑛的身份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瑛对原告牛长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牛长甫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异议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发票上的时间和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吻合。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牛长甫对被告王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王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牛长甫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相关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王瑛提供的证据1、2、3,原告牛长甫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16时30分,被告王瑛驾驶豫R05×××号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夏庄村王桥路段,与原告牛长甫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长甫受伤。次日,原告牛长甫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背部外伤。2014年6月1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976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2、出院后休息3—6个月。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长甫无责任。被告王瑛为豫R05×××号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本院认为,王瑛驾驶豫R05×××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牛长甫撞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长甫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瑛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王瑛为豫R05×××号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牛长甫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7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以上共计31516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长甫33916元。被告王瑛在本案中对原告牛长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长甫各项损失33916元。二、被告王瑛在本案中对原告牛长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牛长甫负担20元,被告王瑛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审 判 员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