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静旗与靳惠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旗,靳惠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马静旗,男,35岁。被告靳惠娜,女,30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静旗与被告靳惠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旗、被告靳惠娜、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旗诉称:2014年12月21日,靳惠娜驾驶豫LEC9**号车在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强行超车时,撞上原告的出租车司机张伟峰驾驶的豫LT02**号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0元、评估费300元、停运损失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惠娜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避免堵塞交通才将车辆停在路边,交警因此认定被告负全责没有道理,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定原告车损为800元,对于停运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靳惠娜驾驶豫LEC9**号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同方向张伟峰驾驶的豫LT0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惠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峰无责任。经豫LT0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马静旗委托,2014年12月23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汇价评字(2014)154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LT02**号出租车车损为1300元。2015年3月27日,该所又出具(2015)05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LT02**号出租车两天停运损失为510元。原告马静旗两次支出鉴定费共计300元。被告靳惠娜驾驶的豫LEC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照价赔偿。被告靳惠娜驾驶的豫LEC9**号车与原告马静旗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马静旗车辆受损,事实存在,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马静旗所受损失有:1.车损1300元。2.停运损失510元。3.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10元,其中车损1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510元、鉴定费30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靳惠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静旗保险金1300元。二、被告靳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静旗停运损失51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