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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文富、温方兴、刘文周、温振亮、于秉英与张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刘文富,住龙井市。原告温方兴,住龙井市。原告刘文周,住龙井市。原告温振亮,住龙井市。原告于秉英,朱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被告张秀云,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王跃金,龙井市国土资源局职员,住龙井市。原告刘文富、温方兴、刘文周、温振亮、于秉英诉被告张秀云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柄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富、温方兴、刘文周、温振亮、于秉英,被告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富、温方兴、刘文周、温振亮、于秉英诉称,被告张秀云承包了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一处山林土地经营权,擅自将该林中一条自然道路给予封闭,阻碍原告通过此林通道进山耕种,阻碍了其他村民进山劳务活动,影响了村民日常劳作,故要求被告于2015年春开播之前清除此路铁丝围栏,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判令赔偿原告十年的经济损失61500.00元的赔偿。被告张秀云辩称,一、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与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龙井市公证处公证。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被告方有权用围栏式封闭承包区域,并非擅自封闭。为此被告不同意排除围栏;二、被告于2006年春季封闭承包区域时以将承包区域北端留出了自然道路,共村民使用,为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61500.00元;三、原告温方兴于2006年10月5日代表另外几家种地户与被告方签订了承诺保证书,承诺了2006年10月10日止,围栏再次封闭后保证不再随意打开或损坏,如今后未通过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种地户擅自打开或损坏围栏而引起争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温方兴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文富、温方兴、刘文周、温振亮、于秉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文富、温方兴、刘文周、温振亮、于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2015年1月23日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关于刘文富与张秀云开路纠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设立围栏与原告产生过纠纷。4.损失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设立围栏,原告共损失61500.00元的经济损失。5.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设立围栏封堵了原告出入的道路。被告张秀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公证。2.2006年10月5日原告温方兴写的承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温方兴与被告签订保证书,保证被告再次设立围栏之后不会再拆,如有拆除,由原告温方兴负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张秀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秀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刘文富、温方兴、刘文周、温振亮、于秉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7月28日,被告张秀云与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的60林班1、11、15、35、42、51、52、60小班的80公顷的林地转让合同,并经龙井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被告方有权用围栏式封闭承包区域。被告于2006年春季封闭承包区域时已将承包区最北端留出了一条自然道路,供村民使用。原告温方兴于2006年10月5日代表另外几家种地户与被告方签订了承诺保证书,承诺了2006年10月10日止,围栏再次封闭后保证不再随意打开或损坏,如今后未通过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种地户擅自打开或损坏围栏而引起争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温方兴负责。现原告方因被告设立围栏封堵了该承包地南端的道路,影响了村民的正常劳作并要求被告赔偿615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秀云与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秀云与太平村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的第五条第四款已经规定被告有权在承包地范围内设立围栏,便于管理自己的承包区域。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该村集体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表示同意被告设立围栏的行为,且被告将承包区最北端留出了一条通道,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5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且该经济损失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温方兴于2006年10月5日代表另外几家种地户与被告方签订了承诺保证书,承诺了2006年10月10日止,围栏再次封闭后保证不再随意打开或损坏,如今后未通过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种地户擅自打开或损坏围栏而引起争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温方兴负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已设立围栏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富、温方兴、刘文周、温振亮、于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刘文富、温方兴、刘文周、温振亮、于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柄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英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