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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张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开发区钟金路103号。负责人:傅晓明,行长。被告: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康济北街1011号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惠英,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惠萍。被告:吴军良。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孝顺支行)诉被告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张惠萍、吴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孝顺支行负责人傅晓明、被告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孝顺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昌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昌源公司提供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朝晖西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月利率7‰,并对贷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惠萍、吴军良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昌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昌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昌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及利息760239.7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对被告昌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朝晖西路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惠萍、吴军良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成泰银行孝顺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批发、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股东会同意抵押决定书各一份、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昌源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且原告已发放800万元贷款的事实及担保情况。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土地证一份、房产证五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抵押担保情况。被告昌源公司辩称:贷款情况属实。被告张惠萍名下的百汇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应当抵扣该笔借款的本息,但原告方私自将该笔款项抵扣了另一笔借款的本息。对于逾期利息,因为昌源公司于2010年、2011年期间归还了担保款10000000元给原告,原告承诺对于之后借款利息给予优惠,应当以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被告张惠萍、吴军良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昌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昌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自2014年8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昌源公司以其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朝晖西路的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吴军良、张惠萍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昌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及时归还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昌源公司辩称3000000元股权转让金应冲抵本案利息及本金没有相关依据,且原告未予认可,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及罚息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昌源公司要求按照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称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举证,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顺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760239.70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惠萍、吴军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与抵押物(即被告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朝晖西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0928、00200929、00200930、00200931、00200932)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惠萍、吴军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