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芳与邓祥府、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邓祥府,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何芳,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城关镇。被告邓祥府,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第三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原告何芳与被告邓祥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通知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祥府及第三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同年7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862962元,被告立下欠条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款,2014年11月17日双方再次立下欠条约定2014年11月22日前将货款862962元打到原告账户,利息215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打到原告账户。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仅偿还利息215000元,货款862962元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296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煤炭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关系。3、2014年7月7日被告签名及加盖第三人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62962元。4、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62962元及产生的利息215000元。5、还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第三人述称:被告邓祥府没有通过我公司签订任何相关买卖合同,故本公司无法处理任何相关事项。被告邓祥府不是没有履行还款协议,只是自身情况有困难,其已经在想办法偿还所欠货款,本公司会全力协助。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2、收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3、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损失费33000元。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证据2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何芳与被告邓祥府订立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价款。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862962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保证2014年8月10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2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2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262962元,在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并加盖第三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1月22日前将欠款862962元汇入原告账号,产生的利息215000元在2014年12月20日前汇入原告账号。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62962元在协议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被告从2014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货款80000元(2015年2月除外),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按余下货款每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可在普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等事宜。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收到原告支付损失33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仅是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7日的欠条上有第三人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不能凭此单一证据就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和被告之间确有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几次违反约定,双方最后在2014年12月24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前二次约定的废除和更改,故双方最终应按照该还款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按余下货款每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损失33000元双方都未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出具的该款收条明确确定为损失。可视为被告是支付欠款产生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期间的违约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其仅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和损失外,就拒不按期支付剩余货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且未支付到期货款(至2015年4月止)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请求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祥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芳货款662962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5元,由原告何芳承担2900元,被告邓祥府承担9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洪明审 判 员 周盛雕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玉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