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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61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晴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初相识,相识仅13天,便于1984年1月28日依照中卫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85年5月7日生育长子闫甲,于1986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闫乙,现二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09年原告生病住院做手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罔顾原告患有重症高血压的事实,对原告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导致原告晕倒两次,只有原告80岁的父亲陪护原告住院。2009年原告手术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折磨原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来,原、被告毫无感情可言,原告过着极端压抑且艰难的生活。现婚生子闫甲、闫乙均已成年,原告不想再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2013)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依然没有共同生活,形同陌路。2014年12月16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5)沙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015)沙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及中卫县农民宅基地审批表2张(复印件),证明1993年10月16日经中卫县某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审批,被告闫某某家庭分得面积为255平方米的宅基地,后原、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筑8间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属共同财产的事实;2.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已于1994年与原告一起将涉案宅基地以2000元价格出卖给别人,所以对判决书不认可;宅基地审批表三性无异议,涉案宅基地已经出卖,8间房屋也不是原、被告建造的,所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自2013年开始被告找了很多人给原告做思想工作,所以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其他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多次委托家人给原告做工作,希望原告可以和好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做手术期间,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原告,原告病好后,双方共同经营小卖部。但其后,原告周末不回家且侮辱被告,甚至偶尔殴打被告,不让被告去小卖部。被告无奈只能外出打工。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建房证明1份(原件),2016年3月29日被告母亲沈某某找王某某(建房包工头),杨某某、章某某、雷某某、章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秦某某(均为邻居)出具证明1份,证明涉案8间房屋系被告父母建造,而非原、被告建造的事实;证据2.租房合同1份(原件),证明(1)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某学校签订租房合同,(2)所租赁的心晴小卖部内所有货物及收益(估价19万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3.某学校证明1份(原件),2012年10月22日由某学校出具,证明心晴小卖部内的所有货物及收益(估价19万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原告第三次起诉被告时,被告并没有提到该事实,证据中的证明人没有出庭,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某村村委会的盖章没有证明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心晴小卖部的所有货物及收益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是店中的所有货物及收益不足2万元。针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庭质证意见,现本院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认证:(2015)沙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中卫县农民宅基地审批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当庭自认,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分得位于某镇某村九队宅基地一处及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开始分居的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8间房屋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建房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法律规定不符,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3租房合同、某学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对心晴小卖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以最初投入款项为参照,拟证实涉案小卖部现有价值估价为19万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于1985年5月7日生育长子闫甲,于1986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闫乙,现婚生子闫甲、闫乙均已成家。2013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5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以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沙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6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沙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四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分得位于某镇某村九队宅基地一处,双方在某学校租赁商店一家(店名为心晴商店),租赁期间主要由原告负责经营。另查明,原告表示放弃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镇某村9队146号地上房屋8间分割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1月28日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于1985年5月7日生育长子闫甲,于1986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闫乙,现两个婚生子均已成家并生子。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患有疾病,被告无固定工作且需要照顾老人,但双方在最初的共同家庭生活中能够相互扶助,相互关爱,被告曾带原告就医,足见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近些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纷争,致使双方沟通不畅。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两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调解后原告一次撤回起诉。但基于以上原、被告仍然未能调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好共同生活。2013年5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3月1日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结合本案案情,可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述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镇某村9队146号地上房屋8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所述2008年向其妹妹闫某甲借款的陈述,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涉案夫妻共同财产心晴小卖部,经营期间主要由原告负责,考虑到原告年满53岁且身患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定心晴小卖部的经营权及现有价值归原告享有较为客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学校内心晴小卖部的经营权及现有价值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倩倩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结合本案案情,可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