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宋长青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长青,永州市铭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青。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铭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清明,系永州市铭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宋长青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州市铭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