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光明(系新会区大泽镇具匠古典家具厂的经营者)与徐兆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徐兆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杨光明(系新会区大泽镇具匠古典家具厂经营者),。被告徐兆勇。原告杨光明诉被告徐兆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诉称:被告徐兆勇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宝鼎茶台30张,约定15日后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打电话给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自理由搪塞。后原告几乎每隔几天催问,被告仍找各自理由推诿有时甚至关机。原告不得不起诉被告,被告心惧将货物送回,但运输途中损坏了一部分,原告请师傅修理三天,每天200元,因此造成原告损失600元。另被告送回的茶台少两个抽斗,重做人工支出材料费300元,少送两个漏水花板,重做人工支出材料费300元,茶台扣手30个未送回来,每个3元共计90元,连接螺栓60个未送回,每个2元共120元,漏水盘30个未送回,每个12元共360元,上述损失共计1170元。被告在原告处拿去价值43500元的货物,并未按承诺付款给原告,拖至现在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费和给原告工厂周转带来的困难和损失,被告亦需承担责任。以43500元为本金,按利息3厘计算,每月利息为1305元,被告共计拖欠4个月,因此产生的利息费5220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拿货,当时的价格最低可以卖1450元每张茶台,由于被告拖延这几个月,现在的价格每张茶台只能卖到1350元—1380元,造成原告每张茶台损失70元—100元,该损失系被告造成的,每张茶台以70元损失计算,故被告需承担21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杨光明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兆勇赔偿原告货物修理费600元、货物损失费1170元、利息费5220元、因价格差造成的货物经济损失2100元、原告请律师写诉状的费用500元,共计损失9590元;2、由被告徐兆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兆勇辩称:一、原告同意迟延支付货款,现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原告处提货时,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遂与原告约定“15日后付款”,原告同意并在出货单上特别注明。后经原、被告电话沟通,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支付货款,原告并于2014年9月29日晚上通过手机信息发送其银行账户到被告手机上。2014年10月1日早上6点50分,原告见款未到账,遂向被告发送威胁信息,被告觉得很难接受原告的做法,于是回复原告信息表示要退货,原告亦发信息表示接受退货。由于退货,被告也白白浪费了货物来回运费近8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二、原告诉称被告退货时遗漏了部分物件,被告予以认可。如果原告愿意,被告也可以再补退实物,被告愿意承担这部分运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销售价格落差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退货,现原告以其2015年1月8日的销售单为凭,要求赔偿其价格差损失,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第一,销售单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原告自称修理3天就修理完毕,意味着收到货物3天后即可对外销售,再者原告的货物销售量很大,每天都有销售,被告所退货物,不可能等到3个月后才销售;第三,原告当时同意退货,退货完成后由原告自行处置,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写诉状费用5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明系新会区大泽镇具匠古典家具厂的经营者,从事红木家具的加工、销售。2014年7月29日,被告徐兆勇在原告处购买“宝鼎茶台”家具30张,单价1450元,总金额43500元。出货单上注明付款时间为“15日之后付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双方口头协议,又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付款,但在2014年10月1日,双方在通过信息交流的过程中,又发生争执。被告徐兆勇遂于当日提出退货,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退货主张。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将其从原告处所购的“宝鼎茶台”30张退回给了原告。原告主张在此过程中被告遗漏了部分物件,包括“抽斗”2个、漏水花板2个、茶台扣手30个、连接螺丝60个、漏水盘30个,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上述物件。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遗漏物件,经本院主持清点,原告确认被告返还的物件包括:茶台抽斗1个,漏水花板1个,茶台扣手23个,连接螺丝58个,水盘29个。原告同时认为被告仍有物件未退还原告,包括:茶台抽斗1个,漏水花板1个,茶台扣手7个,连接螺丝2个。水盘虽然有收到29个,但边角保护膜均已经刮掉了,不能再使用,故对上述物件未退回物件及水盘30个,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漏退部分物件,并在退货过程中,造成了货物损坏,因此主张被告赔偿修理费600元、物件价值损失117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00元,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损坏确认存在、且该损坏是由被告造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物件价值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可主张恢复原状,即可要求被告退回相应漏退的物件。被告对漏退物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已经退回部分漏退的物件。现原告就被告尚未退回的物件及受损的水盘主张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漏退物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本应将所有漏退物件全部退还给原告,但其至今仍有茶台抽斗1个、漏水花板1个、茶台扣手7个、连接螺丝2个、水盘1个未退回给原告,且退回的部分水盘中,亦有生锈、损坏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上述被告未能退还或完整退还的物件,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的损失赔偿金额,虽然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物件单价进行举证,但原告主张的上述物件价值不高,如进行鉴定无疑将增加诉累,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损失主张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2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要求退货,原告亦于当日同意了被告的退货请求,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即已经不复存在,亦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的利息522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货物价格差价损失21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确实存在,具体的损失金额为多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货物价格差价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明无证据证实其有上述费用的支出,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徐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明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杨光明负担70元,由被告徐兆勇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华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