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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伟根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根,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孙伟根,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蒋镇村新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281号。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黄土岗镇桐枧冲村十组细美河垸,系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孙伟根诉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管妙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服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约定:原告选定被告上海服装城B区第21幢第6间第1、2层的地块联建营业房,被告最迟于2004年12月前交付使用。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补交土地差价,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被告办理大产证后应通知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同被告共同向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领该联建房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小产证在2006年10月20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双方并对返租期限、租金、办小产证费用支付进行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经了解,被告已取得大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2054号1层室、2053号202室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同意协助办理小产证。对于房屋中涉及的抵押,被告愿意消除抵押。另外,土建款尾款、增加面积补交款,原告未支付,要求在办小产证时一并结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如确实存在补交房款的,同意结清房款,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补交面积差价款,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孙伟根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结清房款,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孙伟根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2054号1层室、2053号2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