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吉日苏姑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吉日苏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林进,行长。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日苏姑,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彝族,住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乐山分行)与被告吉日苏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日苏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乐山分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吉日苏姑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438126001*****80的标准威士白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进行透支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5年2月4日,吉日苏姑尚差欠原告透支本金63127.44元,利息655.3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日苏姑偿还原告工行乐山分行透支本金63127.4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655.36元;从2014年2月5日起,以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结息)。被告吉日苏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吉日苏姑在原告工行乐山分行处申办了卡号为438126001*****80的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第五条约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的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项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交易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要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吉日苏姑于2012年12月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5年2月4日,吉日苏姑尚差欠原告透支本金63127.44元,利息655.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工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吉日苏姑与工行乐山分行签订的《工商信用卡申请表》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吉日苏姑提供了信用卡透支金额,被告吉日苏姑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金额及利息。但作为还款义务人的吉日苏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吉日苏姑偿还原告工行乐山分行透支本金63127.4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655.36元;从2014年2月5日起,以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结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吉日苏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透支本金63127.4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655.36元;从2014年2月5日起,以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结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日苏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