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天成与李三臭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天成,李三臭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天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三臭。再审申请人杜天成与被申请李三臭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天成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错误。申请人是通过武安市政府、国土资源局登记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武安县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从而确立的物权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及六街大队没有通过有关部门登记发证就不具备物权主体资格,后院空闲地没有经过必要的程序登记、发证,就不能归集体所有。2、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李三臭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李三臭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杜天成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杜天成和案外人杨存富父亲杨风悟及李三臭母亲周先的在武安市武安镇东关街74号共有院落一处,院落坐南朝北,杜天成和杨风悟房产在北,周先的房产在南,周先的房南后院有一片空闲地。被告李三臭母亲周先的去世后,上述周先的的房产由李三臭使用。1995年1月,杨存富父亲杨风悟及母亲王小妮将上述自己房产赠与原告所有,武安县人民政府(后改为武安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向李三臭母亲周先的颁发了第403号宅基地使用证,备注:“杨风悟、杜天成、周先的三户中厮大门伙走”。第403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备注:“厕所、大门共走。全院118.19合亩0.18三户共用,有杜天成、杨风悟”。1987年7月,武安县人民政府同时颁发了杨风悟的第404号宅基地使用证和杜天成的第405号宅基地使用证,均备注“杨风悟、杜天成、周先的三户中厮大门伙走”。2010年3月,周先的之子李三臭在后院空闲地建造房屋,杜天成及案外人杨存富认为该空闲地三家均有使用权便阻拦,发现第403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数据有误。杜天成及案外人杨存富于2011年5月19日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周先的第403号宅基地使用证,拆除违法侵权建筑。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了(2011)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武安市人民政府1987年7月作出的周先的第403号宅基地使用证。杜天成和案外人杨存富又经诉讼,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了(2011)武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武安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5日作出的户名为周仙的第225号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行政判决书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经武安市人民政府(2012)87号批复,要求武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2011)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武安市人民政府1987年7月作出的“周先的第403号宅基地使用证”;武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武建(2012)129号武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撤销周仙的武房私字5119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撤销周仙的位于武安镇东关街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私字511916号)。限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回住建局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逾期将依法公告作废。杜天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拆除位于武安镇东关街74号李三臭违法侵权建筑的楼房,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0元。本院认为:杜天成虽然持有405号宅基地使用证,但该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即后院空闲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杜天成不具备起诉李三臭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法作出驳回杜天成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杜天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天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段润英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月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