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彦毕与周坛子侵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彦毕,周坛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413号申请执行人陈彦毕,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坛子,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彦毕与被执行人周坛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彦毕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周坛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坛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44023.25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45元的义务,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陈彦毕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彦毕与周坛子于2015年3月25日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坛子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第一期付款3000元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陈彦毕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彦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被执行人周坛子正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可暂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已履行的部分除外),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