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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府新街。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马家锁簧2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俊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进来,被上诉人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卢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2日6时10分,驾驶人穆军宏驾驶煜瑞公司所有的晋C×××××/晋××××东风可利尔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3公里加4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穆军宏当场死亡、晋C×××××/晋××××东风/可利尔半挂车受损、货损、路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穆军宏有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经过由煜瑞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煜瑞公司共花费鉴定费9400元、拆检费9140元、施救费280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130587元,以上损失共计177127元,各种损失由鉴定费发票、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估鉴定费票据和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经查,煜瑞公司在人保平定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有多份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率,该事实由煜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煜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其依据与人保平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请求人保平定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人保平定公司质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属于煜瑞公司的单方委托,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但人保平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且煜瑞公司委托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保平定公司对施救费有三张有异议,且认为拆检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赔偿范围,在煜瑞公司提交的三张施救费上列明付款方名称都是晋C×××××/晋52**挂,且发票号码为连号,应予支持,至于拆检费用应当是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人保平定公司应予承担。在煜瑞公司的诉求中虽然包含了路损费用,但煜瑞公司未提供相关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偿原告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车辆损失共计1771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3837元,原告负担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判后,人保平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130587元明显偏高,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以上诉人核定为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拆旧金额后的价格,应为85320元。二、施救费28000元明显高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标准。拆检费、鉴定费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煜瑞公司辩称,本案的车损是经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鉴定,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对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在合法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合法的施救票据,而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拆检费系查明事实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上诉人请求赔付保险金。上诉人主张车损应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而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按照此种方式计算,车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8532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的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或者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无论是在保险单(正本),还是在投保单(正本)中均显示被上诉人是按新车购置价交纳的保费,故上诉人主张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明显高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标准,不应支持。但该标准是由相关行政机构颂发的规范性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且该标准的规范对象也是施救费的收取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拆检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虽主张上述费用偏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