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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山东百年关东酒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百年关东酒业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山东百年关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佳高,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盛利,镇长。委托代理人靖兴敏,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百年关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酒业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德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东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君玲、钟佳高,被告万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靖兴敏、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东酒业公司诉称,2006年4月28日,我公司与万德镇政府签订了《规划建设山东百年关东酒业生产基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使用万德镇政府的50亩土地投资建设我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万德镇政府负责将该宗土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变更为国有工业用地,以出让方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我公司,期限50年。并同时约定:力争在18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因土地是我公司按照万德镇政府规划先租后征并开工建设,如果因万德镇政府土地手续不完备,或不能办理国有土地出让,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万德镇政府全额赔偿。万德镇政府并确保尽快将土地批转为我公司工业用地,保证我公司在建设期间的一切合法利益不受任何损失。《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土地租赁费,青苗补偿费、综合地价费、并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设计规划及施工。200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临时变更用地合同》,约定我公司使用的土地及设施临时借给中国水电集团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三区使用(以下简称京沪高铁项目部),并约定了京沪高铁项目部轨道板场工程完毕后,在我公司场地内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不得拆除,无偿转给我公司,并同时约定板场留下的设施转给我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由于万德镇政府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由于万德镇政府的全部责任直接导致《协议书》的解除,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万德镇政府并将我公司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私自租赁给他人使用赚取租金,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规定,万德镇政府应赔偿我公司建设期间的直接损失、财产损失、预期收益等所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万德镇政府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项目建设期间的直接损失1853392元(设计费75000元、树苗款95400元、施工费889200元、管理人员工资603192元、土地租金125000元、青苗补偿费35000元、坟头补偿费30600元);判令万德镇政府赔偿我公司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财产损失8389045元;判令万德镇政府支付使用我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租赁费暂计50万元(时间自2012年开始至起诉之日的租赁费)及至付清我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财产损失之日前的租赁费;判令万德镇政府赔偿我公司的预期收益损失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年利税1800万元,暂计30万元);判令万德镇政府以11042437元为基数支付自《协议书》解除之日即自2014年5月7日开始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如万德镇政府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万德镇政府承担。被告万德镇政府辩称,《协议书》解除的原因在关东酒业公司而不是我方,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关东酒业公司股东是张刚、刘相景,2008年5月28日,张刚、刘相景把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张勇、张静,法定代表人由张刚变更为张勇。关东酒业公司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之后,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从没有与我方接触过,我方是在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协议时才知道关东酒业公司发生了变化。自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到2008年8月29日签订《临时变更用地合同》,关东酒业公司在租用的场地内建设了场地围墙,零星工程,栽了部分树。《临时变更用地合同》签订之后,关东酒业公司不但没作任何工作,反而对企业没有进行年检,于2010年12月3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法从事投资,进行经营活动,根本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协议实现年利税1800万元的目的,法院判决解除了协议,解除协议的原因是由于关东酒业公司无能力建厂,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关东酒业公司承担。关东酒业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与实际不符,关东酒业公司没有客观如实的陈述各种费用,关东酒业公司在列支的费用中有的不存在,有的费用在扩大,因此我方不予赔偿。对于关东酒业公司要求我方赔偿关东酒业公司租用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财产损失8389045元,没有事实根据,价值800余万元的建筑物等财产没有全部建在关东酒业公司的租用场地内;关东酒业公司没有履行《临时用地变更合同》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我方在关东酒业公司诉讼之前没有把800余万元的建筑物等财产交付给关东酒业公司,我方对此财产也没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临时用地变更合同》均已解除,因此关东酒业公司没有依据要求我方赔偿损失。关东酒业公司要求我方赔偿使用关东酒业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关东酒业公司对板场留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财产没有使用权,更没有所有权,根本不存在对建筑物等财产的收益权。关东酒业公司要求我方赔偿关东酒业公司预期收益损失30万元,关东酒业公司没有能力建厂不可能产生收益,自2006年4月26日到2012年11月29日解除协议,时间长达6年,关东酒业公司所投资金甚微,根本达不到生产条件。根据协议约定,赔偿也是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综上所述,关东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关东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28日,万德镇政府与关东酒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关东酒业公司在万德镇投资建设山东百年关东酒业公司生产基地项目,万德镇政府负责向关东酒业公司提供位于万德办事处土地50亩用于建厂;合同签订时,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由万德镇政府负责协调办理土地出让及用途变更手续,手续办理完结之前双方采用先租后征方式,使用期限为20年;项目预计总投资3000万元,建设期限三年,建成后预计形成年产2万吨白酒的产能,预计年销售收入6000万元,预计实现利税1800万元;本协议书签订后,关东酒业公司即按规划设计开工建设,万德镇政府立即按照法律程序报批征地相关手续,力争18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因土地是关东酒业公司按照万德镇政府规划先租后征并开工建设,如果因万德镇政府土地手续不完备,或不能办理国有土地出让,给关东酒业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万德镇政府全额赔偿;租赁土地期间租金为每亩年租金1000元。每年年初交纳。青苗补偿费700元一亩,坟头每座600元(根据村委会统计数为准),合同签订后一次缴清。此后,无论是租赁土地还是征用土地,关东酒业公司不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补偿费。如因万德镇政府因素造成关东酒业公司建设期间利益受到损害的,由万德镇政府全面负责。如因万德镇政府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时,万德镇政府应承担关东酒业公司的相应直接损失。如因关东酒业公司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时,关东酒业公司应承担万德镇政府的相应直接损失。因其它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和法律、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关东酒业公司进行了先期投入,后因土地手续未能顺利办理,该项目停止建设。2006年8月3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万德镇政府坟头补偿款30600元;2006年8月4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万德镇政府青苗补偿款35000元;关东酒业公司缴纳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金共计12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0600元。2006年9月7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刘杰工程款56000元;2006年9月12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刘明工程款75000元;2006年10月5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肖飞工程款13500元;2007年1月3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李明聪工程款53000元;2007年3月15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徐军工程款118000元;2007年5月13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王鹏工程款47000元;2007年6月9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李明工程款63700元;2007年7月28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石永涛工程款83000元。以上零星工程款合计509200元。2008年3月21日,秦元明出具收条收到平整场地款1万元,该收条系复印件。2006年11月20日,关东酒业公司与济南灵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济南灵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关东酒业公司的围墙及土石方工程,工程总造价约计370960元。工程结束后,关东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7万元。济南灵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承勇在预付帐款明细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37万元,并注明其中有秦元明绿化费2万元。2007年1月28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济南伊利诺国际建设技术设计发展有限公司设计费75000元。2007年6月13日,关东酒业公司支付刘军树苗款95400元。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关东酒业公司支付租赁土地项目建设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共计603192元。2008年5月15日,关东酒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勇,2010年11月3日,张勇更名为张涵钧,关东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用名未作变更。2010年12月3日,关东酒业公司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9月29日,因京沪高速铁路工程建设需要,万德镇政府与关东酒业公司签订《临时变更用地合同》,关东酒业公司同意万德镇政府将关东酒业公司场地和设施临时交京沪高铁项目部使用,《临时变更用地合同》中对此前《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记载:“由于万德镇政府原因征地手续没有办完,关东酒业公司采取先租后征方式,已经先期建设了部分设施,并支付了青苗补偿、坟墓迁移、土地租金等费用。”合同约定万德镇政府给京沪高铁项目部临时用地占用关东酒业公司土地范围,以共同划定的区域图为准。临时使用期限为二年。如到期仍需使用,可续展一年;关东酒业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将其先期投资建设的场地、围墙、砌石台阶、基础、电力设施等无偿移交给万德镇政府使用或改造使用;关东酒业公司种植的树木合理作价给万德镇政府,万德镇政府支付给关东酒业公司价款;京沪高铁项目部轨道板场在关东酒业公司区域内的建筑物建设必须与关东酒业公司认可的长清区万德轨道板场规划图相一致。如果改动,必须事先征得关东酒业公司书面同意;京沪高铁项目部轨道板场工程完毕后,在关东酒业公司场地内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不得拆除,无偿转给关东酒业公司;高铁项目轨道板场建设的同时,关东酒业公司按规划建设酒厂;万德镇政府协助办理酒厂生产期间卫生许可等相关手续,如果手续许可关东酒业公司生产经营应达到一定的规模效益,在此基础上万德镇政府无偿将板场留下的设施转给关东酒业公司;万德镇政府将关东酒业公司土地给京沪高铁项目部临时使用期间,关东酒业公司不再缴纳此期间的土地租金(占用部分);本合同履行完毕,恢复执行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关东酒业公司在本合同期满后,仍然按照原《协议书》约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履行,万德镇政府不得以履行本合同为由,废止或变更原《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京沪高铁项目部在关东酒业公司租赁场地内投资建设轨道板场工程所需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2012年4月,京沪高铁项目部撤离该场地,万德镇政府、关东酒业公司就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划分问题、经济赔偿问题、高铁项目遗留资产处置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11月12日,万德镇政府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东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本案《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系万德镇政府不能履行《协议书》承诺的办理相关土地出让及用途变更手续,对此万德镇政府负有全部责任。2015年3月24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长民初字第1002、2143号民事判决对关东酒业公司强制执行,向万德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取万德镇政府应付给关东酒业公司的补偿款12万元。万德镇政府主张该款系代关东酒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关东酒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于2015年4月28日对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取万德镇政府应付给关东酒业公司的补偿款提出执行异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异议尚未处理完毕。关东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认可公司有两枚公章,本案诉讼中使用的公章和工商登记备案带编码的公章均正常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万德镇政府对关东酒业公司本案诉讼使用的公章及备案的公章存在怀疑,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申请对带编码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关东酒业公司申请法院调查万德镇政府关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租赁费情况。上述事实由《协议书》、《临时变更用地合同》、民事判决书、工资表、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万德镇政府与关东酒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临时变更用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万德镇政府应按协议约定提供50亩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厂并负责办理土地出让及用途变更手续。但经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济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系万德镇政府不能履行《协议书》承诺的办理相关土地出让及用途变更手续,对此万德镇政府负有全部责任。该《协议书》已被依法解除,据此,关东酒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德镇政府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其自《协议书》解除之日承担相应利息,关东酒业公司要求万德镇政府赔偿设计费、树苗款、施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坟头补偿费,其中除秦元明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无法采信外,其余均系项目建设期间的直接损失,关东酒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万德镇政府辩称《协议书》解除的原因系关东酒业公司造成,其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德镇政府主张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取其应付给关东酒业公司的补偿款12万元系代关东酒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该款系另案中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要求万德镇政府协助执行的款项,且关东酒业公司已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尚未处理完毕,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京沪高铁项目部在涉案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既非万德镇政府所有,亦非关东酒业公司所有,万德镇政府无权处分,关东酒业公司亦无权就上述建筑物主张权利,故对关东酒业公司要求调查万德镇政府关于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租赁费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关东酒业公司要求万德镇政府赔偿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财产损失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因万德镇政府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时,万德镇政府应承担关东酒业公司的相应直接损失。双方对预期收益损失没有约定,关东酒业公司向万德镇政府主张预期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德镇政府申请对关东酒业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关东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已明确认可本案诉讼,本案诉讼系关东酒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虚假诉讼,万德镇政府再申请对关东酒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使用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对此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百年关东酒业有限公司损失1843392元(包含设计费75000元、树苗款95400元、施工费879200元、管理人员工资603192元、土地租金125000元、青苗补偿费35000元、坟头补偿费30600元)及利息(以184339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山东百年关东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5元,由原告山东百年关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3355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负担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代理审判员  吴魁人民陪审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