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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与被告赵圣许、秦祥信、赵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赵圣许,秦祥信,赵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华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职员。被告赵圣许。被告秦祥信。被告赵占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方支行)与被告赵圣许、秦祥信、赵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方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圣许、秦祥信、赵占国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方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圣许因农业种植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赵圣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圣许提供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赵圣许可随借随还,用途为种植。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圣许于2013年11月20日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9%,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是被告秦祥信、赵占国。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圣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秦祥信、赵占国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圣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圣许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70.31元,共计11170.3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应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秦祥信、赵占国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圣许未作答辩。被告秦祥信未作答辩。被告赵占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圣许因农业种植需要,向农行东方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8月22日,农行东方支行与赵圣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020120120003590)。该合同约定:农行东方支行向赵圣许提供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内赵圣许可随借随还,用途为种植。合同签订后,赵圣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农行东方支行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9%,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取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是秦祥信、赵占国。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后,经农行东方支行多次催收,赵圣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秦祥信、赵占国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行东方支行与赵圣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秦祥信、赵占国作为赵圣许的连带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东方支行请求赵圣许按照借款合同返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秦祥信、赵占国对赵圣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圣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秦祥信、赵占国对被告赵圣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被告赵圣许承担59.25元,被告秦祥信、赵占国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筱妤代理审判员  刘山石代理审判员  刘世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亚奇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