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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8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5日。委托代理人张学梅,乐都区蒲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8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在蒲台乡政府补领了结婚证,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殴打我,并将我送回娘家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说婚姻情况及孩子情况属实,现她要求与我离婚,因为我俩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1份;2、户籍证明3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双方与孩子的身份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只有辩称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在蒲台乡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3月1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肃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南海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