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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丽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孙丽娜,女,197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孙丽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娜诉称:2012年5月31日刘少文驾驶冀BP62**、冀BB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河桥西施工路段按导向标志进入中心隔离南侧右侧车道行驶,行驶到驶回原车道变道口刘少文未变回原车道,继续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赵成驾驶的冀BU06**、冀BLQ**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成及乘车人程勇当场死亡、刘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少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成承担次要责任,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68968元。该事故已有乐亭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孙丽娜承担10%的责任,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6496.80元,原告已将死者程勇的损失自己应��担的部分13616.22元赔付给了程勇的家属,已赔偿死者赵成家属损失16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和座位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61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核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承保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花费,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据保险合同应当加免5%。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在滨海大道施工,并封闭了小河子闸向西1500米中心隔离带北侧的道路,使自东向西行驶的车辆全部绕中心隔���带南侧通行,并设置了指示标志。2012年5月31日5时41分,刘少文驾驶冀BP62**/冀BB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河子桥西施工路段按导向标志进入中心隔离带南侧右侧车道行驶,但行驶到驶回原车道变道口处时未按导向标志驶回原车道,而是在隔离带南侧继续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滨海大道德龙钢厂东时,与对向行驶赵成驾驶的冀BU06**/冀BL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成及乘车人程勇当场死亡、刘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文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60%,赵成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20%,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20%,冀BU06**/冀BL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程勇不承担责任。原���孙丽娜系赵成驾驶冀BU06**/冀BL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2014年9月15日,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恩双(赵成之父)、王素新(赵成之母)、刘贺亮(赵成之妻)、赵天硕(赵成之子)、程万新(程勇之父)、王丽凤(程勇之母)、侯淑珍(程勇之妻)、程子娇(程勇之女)、孙丽娜(冀BU06**/冀BL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金秋(冀BP62**/冀BB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丽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害人赵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0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被抚养人赵天硕生活费人民���102307.50元,合理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人民币336.9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950.46元;被害人程勇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0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被抚养人程子娇生活费人民币39871元,合理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人民币336.96元,医疗费248.30元,验尸费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162.26元;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丽娜所有的冀BU06**/冀BL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56868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6100元,施救费人民币5600元,车辆检验费人民币4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968元;被告人刘少文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60%,赵成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10%,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金秋所有的冀BP62**/冀BB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金秋、被告人刘少文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恩双、王素新、刘贺亮、赵天硕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万新、王丽凤、侯淑珍、程子娇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丽娜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金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恩双、王素新、刘贺亮、赵天硕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8770.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万新、王丽凤、侯淑珍、程子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1697.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丽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980.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恩双、王素新、刘贺亮、赵天硕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385.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万新、王丽凤、侯淑珍、程子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848.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丽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490.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丽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万新、王丽凤、侯淑珍、程子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16.22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5日,原告孙丽娜先后两次共赔付死者赵成亲属人民币16000元。原告孙丽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56868元,车损鉴定费6100元,施救费56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赔付死者赵成亲属16000元;赔付死者程勇亲属13616.22元,以上共计298584.22元。原告孙丽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8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刘少文驾驶冀BP62**/冀BB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与赵成驾驶的冀BU06**/冀BL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成及乘车人程勇当场死亡、刘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本院(2014)乐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刘少文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60%,赵成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10%,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30%。因原告孙丽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孙丽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高金秋赔付的162980.80元、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付的79490.4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冀BU06**/冀BL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车辆损失险免赔率为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丽娜保险理赔款54788.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6元,由原告孙丽娜负担1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