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姜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女,26岁。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滨海县五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后,很短时间就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1月8日生男孩姜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回娘家居住,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因为被告生病,原告才要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于2012年11月8日生男孩姜某乙,被告现生有××仍在治疗,原告支付过部分治疗费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相识后,并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1月8日生男孩姜某乙,婚后虽会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