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俐彤与王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刘俐彤。被告王春成。原告刘俐彤与被告王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俐彤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拖欠原告56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5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春成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举证期内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于2014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饲料款76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尚欠56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对偿还货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成向原告刘俐彤支付欠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判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春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20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