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庆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庆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廖庆初,男。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庆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2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2座,每座50000元,车辆损失险2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单号:ANACA37CTP12B011850E,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ANACA372H912B002291S。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12月7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易春光驾驶赣CQ00**号货车在广东省普宁市S236线池尾镇科技园路口路段与林金胜驾驶的粤V7A1**小型普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碰撞后,接着又与陈俊伟及徐树珍二人分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玉生、徐树珍、陈俊伟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东省普宁市交警大队作出2012B第44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四车受损三人受伤,受伤人员分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普宁中医院治疗,受损车辆也进行了修理价格鉴定并已修复。经交警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报送了理赔所需的材料。被告受理赔后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给付保险金6211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聘请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的认定,是由于超载,超载行为本身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对于造成第三方的人身损失以及财产损失,都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率。对于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然后按责任承担。对于自己的车辆的财产损失,也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然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第三方的人身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及我方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对于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由于不是被告参与,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涉案保险车辆赣CQ00**号货车系由原告向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购,并挂靠在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车辆行驶证亦登记在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宜春市华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为ANACA37CTP12B011850E),2012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号:ANACA372H912B002291S)。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238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2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238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38000元;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保险费缴足。2012年12月7日19时16分左右,原告聘请的司机易春光驾驶赣CQ00**号货车在广东省普宁市S236线池尾镇科技园路口路段与林金胜驾驶的粤V7A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易春光驾驶的赣CQ00**号货车侧翻再与王玉生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徐树珍)发生碰撞,与此同时,林金胜驾驶的粤V7A1**小型普通客车在和易春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再与陈俊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生、徐树珍、陈俊伟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东省普宁市交警大队作出2012B第44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春光夜间超载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在经过有学校标志及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无降低行驶速度,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林金胜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无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据此认定原告与林金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分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普宁中医院治疗,受损车辆也进行了修理和价格鉴定并已修复。2012年12月7日,经交警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原告与林金胜作为赔偿方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王玉生和陈俊伟的医药费,并另外补偿王玉生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及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补偿陈俊伟住院期间护理、伙食、误工以及后续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原告与林金胜之间也达成了协议,各自按责任承担医药费,并由林金胜补偿原告误工、护理、伙食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元。2012年12月13日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四部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告的赣CQ00**号货车修理损失为21430元,粤V7A1**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5985元,陈俊伟的电动车损失2250元,王玉生的电动车损失21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被告在庭审中称已送达了保险条款给原告并明确告知了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的该条款的内容没有以黑体或粗体字特别标注,投保单上亦无关于该条款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治疗凭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合法有效单据。原告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现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的金额支付赔偿款。被告辩称涉案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而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对于超载而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关于该项免责内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施救费问题,因施救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对于评估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还辩称应扣减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再按双方的责任赔偿,因本案原告是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对方肇事车主是否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而关于原告的损失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中关于陈俊伟电动车损失2250元及王玉生的车辆损失2100元,因原告与对方肇事车辆的车主林金胜二人共同赔偿陈俊伟的其他赔偿费22000元和8000元中已包括了陈俊伟的车辆损失,应予核减。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应为27415元,加上施救费5000元以及受伤人员的治疗费85203.4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7618.43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对方肇事车主林金胜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仅主张该费用的50%,计人民币58809.2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庆初支付保险赔偿款58809.22元。二、驳回原告廖庆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币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