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春松济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春松,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付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花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松,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南京市雨花台区凯松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凯松建材销售中心)业主。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柳行办事处菱花南路世易B楼4单元2楼西户。代表人付世明。原审被告付世明,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秦商��初字第96号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许春松系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法律仅赋予其代表个体诉讼,故其无权以其个人经常居住地为诉讼法院所在地。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当事人,不应以该合同约定法院为管辖法院,而应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许春松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地72号301室,故驳回同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查明,许春松系凯松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2013年6月26日,同创公司济宁分公司(购货方)与凯松建材销售中心(供货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产生争议,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许春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钢材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许春松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坐落南京市秦淮区某地72号301室的房屋出租给许春松作为生活用房使用,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许春松系凯松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且至其2014年8月起诉时已居住南京市秦淮区某地72号301室一年以上,故同创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凯松建材销售中心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应视为双方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对上诉人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