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与林某合伙在龙湾区蒲州街道楠溪江路301号经营一饮食店。2014年3月1日19时许,邓某与邻居被害人周某因店里倒水之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期间,邓某用拳脚殴打周某头部、胸部等处并致其受伤。经鉴定,周某系全身多处外物他伤,左某第7、8、9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周某受伤后,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328.93元,误工费10975.80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9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804.73元,请求判令邓某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于2014年3月1日、3月5日、3月17日、4月13日的检查报告及龙公物鉴伤(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公物鉴(2014)47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大司函(2015)3号说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4.7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某上诉称,自己仅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两下,并未殴打被害人左某肋部;案发后,被害人作了多次检查,显示肋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事发半个多月后却鉴定为左某多发肋骨骨折,被害人的伤残不排除其他因素造成,申请对被害人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3月1日晚,邓某与周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与证人林某的证言还证实,邓某与周某在互殴期间,邓某用拳脚殴打周某头部、胸部等处。邓某还供认,被害人滑某在地后,其扑上去压在被害人身上不让他起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邓某殴打周某头、胸部处。故邓某关于其仅殴打被害人头部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本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邓某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故邓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案发后,周某于当日即去就医,虽当日X线、CT显示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但医生门诊记录:左上腹轻压痛。2014年3月17日,CT检查诊断:周某左某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4月13日,CT再次复查及三维重建片显示周某左某第7、8、9前肋骨折。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邓某殴打周某头、胸部处,结合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影像学存有假阴性限度所致及骨痂形成的特点的说明及龙公物鉴伤(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公物鉴(2014)47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认定被害人周某左某第7、8、9前肋骨折系被告人邓某殴打所致的事实。故邓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某侵害周某身体造成伤害,应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