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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钱克昌与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泰兴市安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克昌,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泰兴市安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钱克昌。委托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朝阳,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泰兴市安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樊晓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克昌与被告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泰兴市安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克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同意将泰兴市水关新村22号房屋、构造物及附属物交由被告拆迁,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及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认补偿原告产权调换面积110.01平米及补偿金若干,随后原告自愿选择泰兴市羌溪花苑小区1号楼1107室的安置房作为产权调换房,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单。现安置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交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拆迁安置房(房屋面积110.01平米,价格5150元/平米)。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事实,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但原告未按规定与两被告结清产权调换房的价款,因此该责任不在两被告。原告选择的安置房结算金额是556217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留有2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结算房款时可以抵作房款。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泰执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安顺公司协助冻结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位于泰兴市水关新村2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2195元,并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3月17日,泰兴法院发出了(2010)泰执字第810-1号民事裁定书,直接扣划了被告安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理处的账户存款72195元。被告安顺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如有异议向法院提出。因此原告需缴纳房款335995元,两被告才能交付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泰兴市泰兴镇水关新村22号房屋为4间二层楼房、4间平房,申请建房人是原告钱克昌。2010年8月2日,原告钱克昌与孙子钱诚、孙女钱璐签订《分家分户协议》,协议约定钱克昌将上述房屋中104.76平方米分户给钱诚,104.76平方米分户给钱璐,110.01平方米归其本人所有,钱克昌之媳、钱诚之母顾静代钱诚签名确认。原告钱克昌基于上述协议又出具了《赠与书》一份。同日19时08分,钱克昌与两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水关新村22号房屋、构造物及附属物交被告土地中心拆迁,补偿面积为110.01平方米,补偿总金额为637694元,原告自愿选择义渡局路东侧、羌溪路西侧区域的调换房,房源由土地中心提供,经确认的产权调换面积110.01平方米,按5150元/平方米结算,原告预留24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产权调换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安顺公司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规定的地点选择所订套型的幢号、层次,并办理产权调换房价款结算手续。此后,原告向安顺公司出具了选房确认单,确认其自愿选择羌溪花苑小区1号楼1107室的房屋。同日,两被告亦与钱诚、钱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的拆迁房屋亦为水关新村22号。在签订上述拆迁协议时,原告将房屋的建设许可证、分家分户协议、赠与书等相关房屋的资料全部交付给两被告。2014年8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2010年8月5日,本院因执行李建芳与顾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而作出(2010)泰执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顾静共有的位于泰兴市泰兴镇水关新村22号其应得的部分房屋拆迁款计人民币72195元。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安顺公司协助执行,安顺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签收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0)泰执字第810-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安顺公司(顾静及其子钱诚应得房屋拆迁补偿金)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理处账户款项计人民币72195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安顺公司向原告钱克昌、刘玉珍、钱诚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告知了法院划拨拆迁款的情况,并要求原告等人如有异议,在五日内与法院执行局联系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告安顺公司则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案件已执行完毕为由,认为对异议无审查的必要,并裁定驳回了安顺公司的执行异议。2015年1月,案涉拆迁安置房竣工验收,两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原告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110.58平方米,结算金额为556217元。后双方因被告是否应当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法院执行的72195元产生争议,致房屋未能交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建芳与顾静、钱克昌、刘玉珍、钱诚之间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静偿还李建芳人民币70000元,并驳回了李建芳对钱克昌、刘玉珍、钱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顾静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确认单、拆迁房屋的相关档案资料、通知、本院执行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后,两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价款的结算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当然原告也应同时缴纳剩余房款。关于双方争议的72195元应由谁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顺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此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其理由是,1、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对水关新村22号房屋的产权状况及所有人是明知的;2、安顺公司在签收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将原告等人的拆迁款全部予以发放;3、在本院扣划相关款项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安顺公司才通知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基于上述三点,加之,在通常情况下,安顺公司在签收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裁定书时,应当对其协助执行的内容进行详细的了解并在其内部进行相应的查询,然后再确认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但安顺公司由于自己的工作失误,未能将相关房屋的产权状况及拆迁款已经发放的客观事实及时告知本院,亦未能将法院冻结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等人,导致本院直接从安顺公司的账户扣划相关款项,继而安顺公司又用转嫁损失的方式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该笔款项,因此,安顺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因其过错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况且原告亦不是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安置房价款时,被告不应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72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泰兴市安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钱克昌交付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羌溪花苑1号楼1107室建筑面积为110.5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钱克昌向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16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海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