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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杨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毛某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7月12日双方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12日生育婚生女杨某甲。因婚前缺少深入了解,被告性情怪异,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滋事,每隔十天半个月离家出走生活一段时间。原告每次总是忍耐、劝说。2014年11月,在原告母亲过世后一个月的某天,被告又一次以其母做饭为由无端生事,要求将原告父亲的钱给其去存,再次离家租住他处,与原告分居生活。今年春节上班后,被告将婚生女杨某甲扔下,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并将家中所有其个人及夫妻共同物品、婚生女杨某甲衣物、生活用品全部搬走。原告无法忍受,被迫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刚开始表示同意,后又听人蛊惑,故意拖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且自己身体也不好。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也不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是事实,原告无理取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2日两人自愿至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2日生育婚生女杨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20日左右,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