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方某某,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建,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于2011年5月20日,在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女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骂原告,曾在网上公开原告真实姓名住址进行辱骂,以前还动手打过原告,两人根本无法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父母亲戚也是不理不闻,如果双方父母阻止被告辱骂原告,被告还会打父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到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从判决至今被告还是不改坏习惯,经常打电话骂、威胁原告及家人,并声称要把小孩丢了,前几天还打原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过电话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受理报警登记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4.(2014)芦山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第一次处理后还是未和好。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除电话答辩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20日双方在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1年11月1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王某乙现由被告父母看管照顾,并在上幼儿园。2014年2月2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起诉离婚,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但就婚生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双方婚前有较长时间了解,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婚生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下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婚生女王某乙,双方就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王某乙抚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一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应给付王某乙的生活费为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较为符合实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方某某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乙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女王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