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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住宅小区B区30号楼下,从刘某宇经营的“雙宇电脑”门市内,盗走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款发还给刘某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宇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刘某宇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区矫正不致于危害社会,也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