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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国忠与花垣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兴斌、石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忠,花垣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兴斌,石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胡国忠。委托代理人龙万,男,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兴斌被告田兴斌。被告石小春。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宗明,男,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国忠诉被告花垣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兴斌、石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国忠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花垣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兴斌、石小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胡国忠自愿撤回对被告花垣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兴斌、石小春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忠撤回对被告花垣县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兴斌、石小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原告胡国忠负担。审 判 长  付 颖代理审判员  田安华人民陪审员  龙云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瑶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