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以山、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以山,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夏某,女,201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夏甲,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以山,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以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某与被告张以山、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立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甲及委托代理人周言德,被告张以山、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甲及委托代理人周言德,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山及霍山立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张以山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三十岗乡岗西村雷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碰擦夏某,至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夏某受伤住院治疗时达10天,除被告支付医疗费外自付治疗费657.3元。医嘱疤痕需整容后续费用5000元。之后,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期鉴定护理为60日,营养60日。综上所述: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以山负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夏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夏某支付赔偿款81130.0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自付医疗费657.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994.72元、后续整容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以山及霍山立新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张以山对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2、后续治疗费并无医嘱证实,不应支持;3、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01元标准确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确定,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张以山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三十岗乡岗西村雷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夏某发生碰擦致使夏某受伤。该起事故发生当日,夏某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夏某为该起事故自行花费657.7元。2014年3月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48号、第025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0248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第0253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营养期为6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伤后)。夏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皖N×××××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霍山立新运输公司,该车系张以山挂靠在霍山立新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6日,合肥市庐阳区仁聪公路材料经营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夏甲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13日在该公司人材料管理员,月工资3500元。2015年4月22日,合肥某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夏某于2013年2月正式入托该院托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以山驾驶皖皖N×××××号轻型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以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夏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夏某自行花费医疗费657.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夏某住院共计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70元(9天×30元/天=270元);3、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夏某营养期为6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限约为60日,根据夏某母亲夏伦芝提供的误工收入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000元(60天×3500元/月=7000元);5、伤残赔偿金。夏某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居住及就学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6、交通费。夏某主张交通费2994.72元,结合夏某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500元;7、后续整容费。夏某主张后续整容费,因无医嘱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夏某年龄、住院治疗及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9、鉴定费。夏某主张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明确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66905.3元。因张以山自愿承担鉴定费用,故在扣除鉴定费1600元后由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夏某212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63178元(64778元-1600元=63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65305.3元;二、被告张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00元,被告张以山、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