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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李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李甲,女,生于1954年6月9日,汉族,居民,户籍章丘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男,生于1957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丙,男,生于1960年3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义、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我与两被告系姐弟关系,母亲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病逝,母亲系离休干部,病逝后政府补贴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77980元,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催促领取该费用,但被告拒绝到相关部门签字领取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政府补贴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7798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乙辩称:有政府补贴的这个钱,数额也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被告李丙未应诉答辩,开庭前其本人接受本院调查,表示认可原告要求分割的母亲刘某某留下的政府补贴款77980元,同意分得三分之一并自愿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李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去世。原、被告之母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生前单位系章丘市自来水公司。刘某某去世后,章丘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保险福利科一次性补贴77980元,至今尚未领取。诉讼中,经本院调查,原告李甲、被告李丙均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章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明水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章丘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保险福利科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以及调查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次性补贴是职工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国家规定的根据相关政策对死者家属的经济帮助。本案中,刘某某的配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李丙系刘某某的直系亲属,依法应参照继承死者遗产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因原、被告对一次性补贴的数额无异议,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故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李丙每人应分得77980元的三分之一即2599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在章丘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保险福利科的一次性补贴77980元,由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李丙各分得25993.33元。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80元,被告李乙负担579元,被告李丙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助理审判员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记录闵倩倩 关注公众号“”